(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xxnxcom
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xxnxcom
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三章xxnxcom
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xxnxcom
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xxnxcom
、地方各级xxnxcom
和军事xxnxcom
等专门xxnxcom
。
地方各级xxnxcom
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xxnxcom
;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xxnxcom
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xxnxcom
;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xxnxcom
。
省一级xxnxcom
和县一级xxnxcom
,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xxnxcom
,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xxnxcom
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xxnxcom
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xxnxcom
的工作。
各级xxnxcom
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xxnxcom
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xxnxcom
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各级xxnxcom
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xxnxcom
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xxnxcom
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xxnxcom
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各级xxnxcom
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xxnxcom
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最高xxnxcom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xxnxcom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xxnxcom
领导地方各级xxnxcom
和专门xxnxcom
的工作,上级xxnxcom
领导下级xxnxcom
的工作。
第二章xxnxcom
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xxnxcom
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xxnxcom
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xxnxcom
批准。
第十三条xxnxcom
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xxnxcom
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xxnxcom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xxnxcom
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xxnxcom
复核。上级xxnxcom
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xxnxcom
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xxnxcom
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xxnxcom
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xxnxcom
补充侦查,或者通知xxnxcom
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xxnxcom
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最高xxnxcom
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xxnxcom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xxnxcom
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xxnxcom
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xxnxcom
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xxnxcom
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最高xxnxcom
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xxnxcom
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最高xxnxcom
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最高xxnxcom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xxnxcom
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xxnxcom
检察长和xxnxcom
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xxnxcom
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xxnxcom
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xxnxcom
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xxnxcom
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xxnxcom
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xxnxcom
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xxnxcom
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省一级xxnxcom
和县一级xxnxcom
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xxnxcom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xxnxcom
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各级xxnxcom
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xxnxcom
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xxnxcom
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各级xxnxcom
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xxnxcom
检察长任免。
各级xxnxcom
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条各级xxnxcom
的人员编制由最高xxnxcom
另行规定。